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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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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第七条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使用可适当放宽范围。具体办法将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予以明确。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未公布的药品,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成立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计委、省卫生厅、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成的省《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和《药品目录》评审专家委员会,负责审定《药品目录》及每年新增和删除的药品。第十六条《药品目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后,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劳动(劳动保障、劳动人事)局、发展计划委员会、经委、财政局、卫生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湘政发[1999]15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第一条为了加快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保障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合理控制药品费用增长,保证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运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委、局)联合制定印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我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第三条确定《药品目录》的原则是: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为依据,坚持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医疗保险能支付得起的药品。同时,既要考虑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也要考虑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第四条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标准的药品;(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第五条除第四条外,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正式制定的药品价格文件;进口药品必须是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正式下达的药品价格文件;(二)省外生产和进口的药品进湘销售,必须符合本省药品监督部门的统一规定,具备进湘药品销售资格;(三)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企业“三证”(《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符合标准,并逐步达到GMP生产标准。第六条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六)省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第七条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使用可适当放宽范围。具体办法将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予以明确。第八条《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西药和中成药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第九条《药品目录》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是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遴选,并由国家统一颁发在全国通用的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是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遴选,并由国家制定颁布我省根据经济水平、医疗需要和用药习惯,在增加和减少的品种之和不超过国家制定的“乙类目录”药品总数15%的范围内,适当进行调整的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根据国家规定,我省对《药品目录》“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按临床适应症和医院级别分别予以限定使用条件。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规定,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第十一条在《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药品目录》中删除:(一)药品监管局撤销批准文号的;(二)药品监管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三)药品监管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四)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第十二条根据国家规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我省进行相应调整;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增补进入国家“乙类目录”的药品,由我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入本省的“乙类目录”。市、州不得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进行调整、遴选、增减,但对《药品目录》自付比例可作调整。第十三条列入本省《药品目录》“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均采用通用名。为了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监管,对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商标)不同的药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申报登记、审查备案、定期公布制度。未公布的药品,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十四条在制定《药品目录》的工作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再进行药品检验,不得向药品生产和经销企业收取评审费和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巧立名目加重企业的负担。制定《药品目录》所需经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第十五条《药品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成立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计委、省卫生厅、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成的省《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和《药品目录》评审专家委员会,负责审定《药品目录》及每年新增和删除的药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组织制定《药品目录》管理的具体日常工作。药品目录评审办公室要在全省范围内选择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经济学和医疗保险、卫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负责遴选药品,并提出专业咨询和建议。第十六条《药品目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后,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第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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