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汕头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汕头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指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制度。高额医疗费用是指在一个结算年度内,需由患者个人负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在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上部分。
第三条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大病保险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病保险工作。
第四条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为缴纳一个完整年度保险费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包括当年度出生,随母亲享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新生儿(下称参保人)。
第五条参保人享受大病保险不需另行缴纳费用,所需费用来源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政府补助、公益慈善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原则上按当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5%左右的标准筹集用于大病保险的资金,并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和医疗费用变化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第六条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按照参保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档次设定,具体为:一档15000元,二档10000元。
第七条参保人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根据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档次,由大病保险承保人按照不同比例予以支付,具体为:一档50%,二档60%。
第八条参保人在本市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后向社保经办机构结算。高额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垫付的,由参保人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费用报销手续。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大病保险的承保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在符合资质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中依法确定。确定承保人的具体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大病保险的待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本细则实施前已缴纳2013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居民,按本细则有关规定享受当年度大病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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