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中省市直企事业单位:《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吉政办发[2006]4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目标任务是: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让更多的城镇居民享有基本医疗保障。
第三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坚持社会公平的原则,对不同层面群体的医疗保障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坚持基本保障的原则,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大病医疗,兼顾门诊医疗需求;坚持以个人(家庭)缴费为主的原则,政府对困难居民和部分特殊群体适当补助;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整体推进。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组织引导,居民个人缴费,低统筹广覆盖,缴费和待遇水平相一致,为城镇居民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吉林市城区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和学生儿童;灵活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以及经各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核暂时没有能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职工。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不含县(市))为统筹单位,基金管理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管理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单独运行、单独管理。
第七条实行重点保障住院医疗,兼顾门诊医疗的统帐结合模式。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帐户和住院统筹基金。家庭帐户限定为家庭成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门诊医疗费支出,提取比例为缴费标准的20%;住院统筹基金提取比例为缴费标准的80%.
第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全市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公平运作、民主监督。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策、综合协调和行政管理。
第十条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经办和业务管理部门,并领导各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一条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增加医疗保险管理职能,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的招聘及其待遇支付可从社区公益性岗位解决。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居民参保的宣传动员、登记收费和变更等手续,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送有关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相关部门职责。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监督管理和由财政负担部分资金筹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教育部门按管辖权组织所属中小学生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引导低保人员参保,同时配套开展医疗救助工作;残联和老龄办负责有关补贴对象身份确认、补贴政策宣传和参保等工作。
第三章基金的筹集、缴费标准和办法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各级财政和再就业资金补贴收入;(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第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二)中学生(含中专、职校、技校学生)、小学生(含学龄前儿童)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第十五条对特殊人群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补助,具体补助对象和标准如下:(一)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家庭成员和持证的贫困残疾人参保,由财政给予每人每年160元补贴,其中:市财政负担128元,区财政负担32元。
(二)对有城镇户口且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人员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财政给予每人每年100元的补贴,其中:省财政负担50元,市财政负担30元,区财政负担20元。
(三)对在校中学生(含中专、职校、技校)、小学生(不含学龄前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财政给予每人每年10元的补贴,其中:省财政负担5元,市财政负担市属中小学5元和区属中小学2.5元,区财政负担区属中小学2.5元。
(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并签订灵活就业协议的参保人员,按照每人每年50元标准给予缴费补贴,其中:属于“4050”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着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此项补贴由再就业资金中支付。以上各项补贴不能重复享受。对可享受多项补助人员,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先行缴纳差额部分,区属配比资金由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向区财政提出申请,经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拨付到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区医保中心在收到资金3日内将所收资金上缴到市医疗保险中心。市医疗保险中心收到资金后进行核对,并向市财政申请市属配比资金,市财政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到医保中心财政专户。同时,由市财政向省财政申请省配比资金,省资金到位后,由市财政将资金拨付到市医疗保险中心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本人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为其家庭成员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可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参保居民(不含在校学生)参保缴费工作由各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进行。个人缴费直接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九条外来务工人员及经各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核暂时没有能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职工,以团体形式统一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条学生、儿童参保工作由所在学校、幼儿园负责,直接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以个人身份直接办理参保缴费的,需出具同一户口本上其他家庭成员参加医疗保险情况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必须按年度连续缴费。中断缴费人员再参保时,应补缴中断期间年限费用,其中,未享受过住院补偿待遇的,最高补缴年限为3年。中断缴费超过1年的,补足欠费满3个月后才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在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属于享受补贴人员,在补缴费用时,应享受的补贴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按年度参保,缴费时间为每年第四季度开始至当年的12月末结束,第二年1月份开始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在2007年内参保的,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在收到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应统一向单位或个人开具“社会保险费收款收据”。
第二十五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还已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记入所得税计算基数。
第二十六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将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标准和操作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基金。每年按照当年统筹基金收入2%~5%的比例提取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保持在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达到规模不再继续提取。
第二十九条风险储备金作为专项储备基金,主要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一般情况下不得动用风险储备金,如确需使用,应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须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如果补缴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期间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差额,其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可合并记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如果未补缴差额费的,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不记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以家庭或个人身份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本着自愿原则可以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如果补缴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期间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差额,其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可合并记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如未补缴差额费的,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不记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第四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城镇居民以家庭或团体参保,在所在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缴费1个月之内,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其制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由所在区医疗保险中心及所属经办机构向参保单位或参保者本人发放。
第三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是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四条城镇居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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