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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可否“双赔”

硕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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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超过实际遭受的损害。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双赔论”。所以,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获得救济。笔者认为,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发生竞合时,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者实行择一赔偿原则或者是差额互补原则时,工伤职工完全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这将有利于使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付某(男,26岁)系某公司员工。2012年4月17日下午17时30分,从公司出发骑着摩托车回家,17时32分途经105国道时,与洪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造成付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7月13日,付某之妻童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洪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538,960元;9月2日,法院判决洪某赔偿37450元、保险公司赔偿358759.47元给童某(已履行)。2013年2月11日,童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9日该局认定付某系工伤死亡。
2月15日,童某向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87542.55元。7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某公司一次性向童某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63,520元。该公司以付某已经获取了人身损害赔偿为由,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员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否可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双赔”?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互补论”。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超过实际遭受的损害。
持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双赔论”。持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获得救济。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在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时,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理由是: 1、从法律效力来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劳动部制订的,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属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规章要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当《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不一致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看,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而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
因此,工伤人员完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依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发生竞合时,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者实行择一赔偿原则或者是差额互补原则时,工伤职工完全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这将有利于使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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