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事管理法规辅导: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的管理
1.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和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为了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证职工基本医疗,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各级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并颁发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⑴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⑵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中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时,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的决定,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健康运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先后出台了一批医疗改革配套政策。其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等文件与药品零售企业密切相关。
⑷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供资格审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有关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员,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⑹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账。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
⑺ 定点零售药店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专柜,实行专人专账管理,并将专柜药品与其他药品的购、销、存业务分开管理;参保的药品单独采购,分开存放,专人销售,并单独建账。定点零售药店应用微机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连网,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发送数据信息和报表。定点零售药店还应在完善原有规章制度的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台账记录,如处方外配记录、非处方药自购记录、顾客意见簿等一些台账记录。
⑻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⑼ 要求定点零售药店严格规范进货渠道,保证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数量,定点零售药店要实行药品分类管理。参保人员可持基本医疗保险IC卡和外配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如发现出售假药、劣药,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可拒付款或取消其定点资格,所售药品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差价部分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应予扣除。
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我国将于2000年底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健保险制度,力争覆盖人数达到5000万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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