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不要存在侥幸心理;投保一定要如实告知
保险,顾名思义是为了为人类提供一种保障。人们购买保险特别是人寿险或健康险目的无疑不是为了保平安的,所以保险索赔的问题自然是核心。如果发生意外,保险不能理赔,那么保险就形同一张废纸,失去了作用。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渊源。投保人对某种情况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是必须根据事实来回答有关这种情况的询问,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某种情况是否包含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客体范围内,对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有时会有决定性的影响。
投保人应就其应知而未知的情况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既然该情形是投保人应该知道的,那么其对该情形的认知义务就应传导到告知义务上,即其应知情形必然成为其履行告知义务的客体,那么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则必须保证其提供的情况符合事实,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先生2000年购买了一份某保险公司的长期健康险,2001年5月他因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住院,至2001年6月共住院22天,出院后,根据保险合同,王先生要求保险公司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元,但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拒绝的理由是:王先生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为在投保时,王先生在回答“过去曾否患有下列疾病……高血压病……”的问题时均回答为“无”,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而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中却发现,王先生的病历记载他已经患有高血压5年,即在投保前患有高血压。根据保险法,王先生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不仅不作出赔偿,还同时解除了与原告的保险合同。
王先生一纸诉状将这家保险公司告到了福田区法院。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因王先生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决定对原告所患冠心病不予赔付,理由正当,依据合法,同时驳回王先生的诉讼。
据了解,保险法中规定,个人在投保人身保险前都有如实告知义务,这也就是说,投保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先将自己目前的身体状况及既往病史如实向保险人陈述,以便让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什么条件承保。
即使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询问,但如果被保险人确认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同样也构成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当然,其性质为故意还是重大过失,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不论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只要有一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就可以适用《保险法》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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