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外责任;你了解多少
除了保险责任的重大疾病险之外,一些公司为了提高产品的竞争力,另外还加入了一些新的保险责任。我们称之为额外责任。包括:生命关爱保
生命关爱保险金:有些公司保险责任中有生命尊严提前给付或称生命关爱保险金,规定当客户患有终末期疾病,存活期在一定期限以内时(以医院证明为准),可以按照保额给付保险金。这样就等于将有限的二三十种大病保障范围扩大到无限:不论客户所患疾病是否属于规定的大病范围之内,只要医院证明此人命不久矣,就可以申领保险金。这也属于很实在的额外优惠责任。当然,这个所谓的存活期在一定期限以内,在各公司条款中也是各不相同,有的是12个月,有的是6个月;从医生的角度来说,判断存活期不到6个月要比12个月相对简单,所以从最终理赔角度来看,6个月要比12个月更容易拿到生命关爱保险金。特别提示:这是实在的额外责任。
特种疾病津贴:有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中额外加入了特种疾病津贴一条,规定当被保险人患冠心病,需要进行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也包括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和冠状动脉支架术)时,可以额外赔付10%的保额,赔付后原有责任不变,仍可享受100%保额的大病保障。如今冠状动脉支架术在冠心病的诊疗中已经非常普遍,所以这样的额外保险责任,就属于让客户实实在在多享受10%的保障。特别提示:这是实在的额外责任。
豁免保费:有些保险公司把大病后豁免未交的各期保险费算作另一条保险责任。试问:重大疾病理赔后,合同责任已经终止了,保险公司不再负担任何保障,投保人也不再负有交保险费的义务,又何来豁免未交的各期保险费之说?特别提示:这是虚假的额外责任。
全残责任:一些保险公司将全残责任也列入全额给付保险金的范畴,对全残没有概念的客户一定会觉得这条责任很优惠。其实,在疾病保障种类超过17种的大病条款中,均已将全残责任拆解为失聪、失明、失语、瘫痪等等诸条,分散隐蔽于N种大病之中,在保险责任中,再单独提出全残赔付,就纯属作秀了。特别提示:这是虚假的额外责任。
疾病种类:一个人不可能在有生之年,有机会将各种大病都得一遍。针对30岁以上的男性,多发高发的大病,无非也就是心脑血管疾病和癌症等有数的几种,如果以覆盖全面来衡量的话,市场上只要大病种类超过20种以上的大病保险,都可以称作是覆盖全面了。特别提示:疾病种类不应该成为比较大病条款的关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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