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效力中止后能否按日垫交保费
【案情】
张某于1998年1月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额10万元的长寿保险,以自己的妻子作为受益人。其保险单第六条规定:“第二期以后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而本合同当时的退保金扣除贷款本息后的差额,足以垫交应交保险费及利息的,除投保人事前书面声明反对外,本公司将自动垫交其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2003年3月,张某外出旅游,途中发生车祸死亡。
张某的妻子持保单来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了解了相关情况后发现,张某没有在保单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当期保险费,并超过了宽限期,根据保单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已经停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向张某的妻子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张某的妻子认为,就算保单效力自动停止,依照保险单中保费垫交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费交纳宽限期终了的次日,保险公司应以投保人的责任准备金自动垫交其应交的保险费,维持保单的效力,而且垫交保费应当具体到日。张某出险后,保险公司至少应按垫交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被保险人以年交的方式交付保险费,在双方事前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片面更改为半年交或季交,因此也就无权通过改变保费交付方式而自动将其累计的责任准备金垫交保险费,本案保单因张某没有按期交费,其效力已随之中止,受益人无权再主张保险金。双方经过几次交涉之后未能达成一致,张某的妻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发现,张某的保单在停止交费时现金价值已不足以垫交第三期保险费,而保单中自动垫交条款的效力,是以保单的现金价值能够垫交当期保险费为前提,如果现金价值不足,该项条款将无法执行,保单效力也随之中止,这种情况下张某的妻子无权再主张保险金,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胜诉。
【推论】
本案的案情叙述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已做了必要的删节,而原始档案已无从考证,现把推断和叙述补充一下,以免发生不必要的误解。
1.首先是本案的几个重要依据
a、1998年1月投保;b、2003年3月出险;c、法院审理发现……已不足以垫交第三期保险费。
2.期缴保费及累计保费,应垫交保费等金额没有细述。
3.法院判决文件没有细述,只表述“保险公司胜诉”。
1998年1月张某投保,期间共交过两次保费,即1998年一次和1999年一次。2000年以后并未交保险费,也没有做相关保全处理。该保单应于2000年3月自动失效。保险法规定:两年之内可以申请复效。2002年该保单未做复效保全业务,即永久失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只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分析】
本案保单中的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如何理解“自动”两字?二、垫交采纳何种方式,是否可以具体到日?根据本案保单的规定:“第二期以后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而本合同当时的退保金扣除贷款本息后的差额,足以垫交应交保险费及利息的,除投保人事前书面声明反对外,本公司将自动垫交其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可见,所谓“自动”垫交实质上并不自动,要符合两个条件,首先,保险公司决定垫交之前,投保人事前没有书面声明反对;其次,垫交保费来源于保单的现金价值,只有现金价值能足额垫交当期保费时,保费垫交条款才能发挥效力。本案保单虽没有规定现金价值垫交保费时应按期计算还是按日计算,但根据本案保单有关保费交付的方式以及保险业的一般惯例可以看出,保费垫交是按“期”计算的,因此当现金价值不足交付当期保费时不存在按日折算的说法。
【启示】
分期交费的人身保险合同到期后,投保人可以继续交付保费,维持保单的效力,也可以通知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保费的,保险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但如果投保人未作上述退保的意思表示,保单中的保费垫交条款将发生效力,垫交的方式与保费交付方式相同,数额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限。因此,“保费垫交”的意思不是垫至用光全部现金价值之日为止,而是当现金价值不足以支付当期全部保费时随之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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