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受益权
保险受益权的主体为保险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由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指定的其他第三人都可以是受益人。
一些学者认为保险受益人制度也可以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他们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并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实质上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及他人的利益,应该在法律上得到允许。
一些学者则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不发生受益人问题,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即是受益人。他们认为受益人制度应该只有在人身保险中才有用武之地。因为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而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有财产上的损害,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即产生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什么是保险受益权
保险受益权,又称保险金受领权,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三种不同的涵义。广义上的保险受益权不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且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泛指各种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各种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则仅存在于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于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权利。在保险理论与实务上,人们更多的是从狭义上使用保险受益权的概念。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生存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疾病保险金、医疗费用保险金、收入保障保险金的权利,虽然广义和中义上都属于保险受益权,但因其系被保险人固有的权利,非由被保险人之外的人享有和行使,所以有别于狭义上的保险受益权,而被称为被保险人的权利。
保险受益权的性质
保险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对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的权利。因此从本质上说,保险受益权乃债权请求权的一种,但其得丧变更之所以不同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主要是由其特殊的性质决定的。
(一) 从实质上看来
债权发生的原因主要有合同、缔约上的过失、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保险受益权就是一种基于合同而取得的债权请求权,但取得受益权的受益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订立也不是其意思表示的结果。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保险受益人从实质上来说是第三人利益中的受益第三人。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取得对义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在该合同中,依约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称为约定人、约束人或践约人,我们称之为债务人;为第三人设定合同利益的当事人称为债权人,我们依照我国合同法原理称之为债权人。由此看来,该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缔结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而第三人只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获利,因而被称为受益第三人。具体到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是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受益人是基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而享有保险受益权的,他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其地位相当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所以,从实质上看来,保险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是基于投保人而并非其自身的意思表示而享有的一种特殊的债权请求权,因而其得丧变更是不同与一般债权请求权的。
(二) 从程序上看来
保险受益权的特殊性会在程序上得以体现是因为其取得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一直以来,学者们大多将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受益权的性质定位为期待权。 [i] 但笔者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仅是一种单纯的期待,而并非大多数学者如李玉泉、羊焕发、吴兆祥等所认同的受益权。
所谓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且依社会经济观点,使之成为交易客体,特赋予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而期待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部分要件而生的地位。 期待权和期待都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那么到底应该具备什么样的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才构成期待权? 亦即单纯的期待的地位和期待权的区别在哪里? 王泽鉴先生认为区别有二,其一是这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是否已受法律的保护;其二是此种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是否有赋予权利性质的必要。 由上所述期待权和期待的区别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对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的性质可以分如下两种不同的情况来加以分析。
情况之一,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保留处分权。这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虽然已具备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部分要件,对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享有一种事实上的期待地位,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随时更改受益人,受益人的地位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有可能随时丧失受益权,故严格来说此时的受益人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不满足王泽鉴先生提供给我们的期待权的第一个判断标准。既然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 就更没有必要使其成为法律上自由交易的客体。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所享有的也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已。
情况之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就已声明抛弃了处分权。这时,受益人的地位已经确定,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尚生存且没有丧失受益权,则该受益人可以确定的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受益人的受益权具备了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并且由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抛弃了其自由处分权,已指定的受益人不得再被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单方面变更,受益人对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期待受法律意义上的保护。符合王泽鉴先生提供给我们的期待权的第一个判断标准。但是,受益人此时并不能对其取得的这种期待的地位进行任意转让。因为如果没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同意,或者保险合同没有载明允许转让,就容许受益人将这种期待的地位转让给他人,无疑会增加保险事故中的道德风险。此时,受益人取得的这种期待的地位虽然受法律的保护,但是并没有成为法律上可以自由交易的客体。综合王泽鉴先生提供给我们判断期待和期待权的两条标准,我们可以看出受益人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满足期待权的第二个标准,所以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就已声明抛弃处分权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
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不是所谓的期待权。因此,从程序上看来,保险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只是一种期待的地位,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便转化成了一项综合的权利,这种特性也决定了其得丧变更是不同与一般债权请求权的。
被保险人事先将该权利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只不过是一种债权让与,并不需要另设保险受益人的制度。而在人身保险中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情况下,因为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当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故有必要特设保险受益人的制度。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始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的权利,而并非继受取得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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