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死亡的保险事故问题
笔者在从事多年的寿险理赔工作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死亡的保险事故,这种情况下对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各个继承人如何分配寿险理赔金有时会产生一些矛盾纠纷,现即以2009年1月发生的一宗寿险理赔案及理赔情况与业界专家学者探讨。
2008年1月,被保险人程某,男,48岁,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鸿运定期寿险保险》,保险期限20年期、身故保额20万元。在投保单受益栏中,程某指定唯一的儿子程小明为保单受益人。2009年1月,程某与程小明一起外出旅游,途中所乘大巴车发生车祸,致使车上乘客均有受伤,而程某父子因流血过多、伤势严重当场死亡。2009年3月,程小明新婚妻子岑某在处理丧事时发现了保险单,于是到保险公司申请20万元寿险理赔金,程某妻子汪某得知这一消息后,也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岑某认为,丈夫程小明是保单唯一指定受益人,理所应当保险金应归自己所有;汪某则认为,保险金应作为丈夫程某的遗产由其继承。因协商不成,婆媳二人诉至法院。法院最后判决,汪某、岑某各获得10万元保
以上案件应该说内容比较简单,法院的判决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长辈先死亡。据此,上案推定长辈被保险人程某先死亡,保险金应归受益人程小明所有,又因程小明“随即”死亡,则最后保险金便变为程小明的遗产,所以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母亲:汪某、妻子:岑某)继承平分,即每人分的10万元。此案件发生于2009年1月,当时保险行业所遵循的《保险法》为2002年版(以下简称《旧法》)。《旧法》第六十四条内容关于受益人方面的表述为: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旧法》没有提到被保险人、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时身故如何判定孰先死亡的事宜,则法院当时以最高院的《继承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判定,即推定长辈(被保险人)程某先死亡。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法》)修订草案,《新法》已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新法》对于受益人的相关内容表述,可以说是更加健全了,其中第四十二条内容为: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以上案例若按照《新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内容规定,即推定受益人程小明先死亡、被保险人程某后死亡,则进一步依据该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点,即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程某的遗产,则20万元应完全归其妻子汪某所有。
由此可见,同一案例出现了不同的两种理赔结果。由此延伸,倘若上案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之后,那保险公司理赔应首先依据《继承法》还是首先依据《新法》呢?即是推定长辈(被保险人)先死亡还是推定受益人(晚辈)先死亡的问题,显然所依据二法律不同,最终保险金(遗产)的分配方式及金额也不同,这势必会引起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各个继承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如何防患于未然、有效处理此类保险事故,由于依据法律不同而产生的竞合问题,有待业界专家、学者深入研究、分析探讨,力求从理论及实践上找到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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