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存在的必要及保险公司需履行说明义务
案例:2014年周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后因未及时缴费效力中断;周某发现及时,与保险公司协商同意补齐费用合同复效,但合同复效后不到两个月周某因胰腺癌死亡。其家属至该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时,保险公司以“周某在保险合同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予以拒赔,双方对簿公堂。
在上述案例中,争论点在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无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形式在投保单上单独设置了声明与授权栏,注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等内容,并让投保人周某签字确认。但签字仅能证明保险公司向周某说明了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并使周某阅读了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缺乏证据表明保险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真实含义。法院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争议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周某的解释,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根据法条和案例,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仅包括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存在,而且要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此才能使免责条款生效。
免责条款的存在是必要的,可以帮助保险人规避不可保风险、防范被保险人道德风险、保持保险产品合理费率,而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是缓解保险产品信息不对称、保护消费者的重要手段。明确说明最终是为了使投保人明了保险产品的责任范围,决定该产品是否满足需求并作出合理的决策,避免之后的纠纷。
因此,保险公司在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时最好能做到:第一,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加入产品推介材料,并进行详细的说明;第二,对分散在合同中的所有免责条款字体采取加粗或其他形式的提示;第三,在告知投保人的前提下,对明确说明过程留存书面、录音或视频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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