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的三点意见,养老保险办法
农民工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地点应是可选择、可变动的,由其选择的“退休养老保险地点”发放,待遇水平根据每个“保险地点”的平均省级水平和缴费期限(具体以月份为准)计算。
《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延续暂行办法》已开始征求意见。我想对一些设计上有疑问的地方提出三个简单的意见:
第一,在《农民工管理办法》的“转移与延续”规定中,没有提及资金的方式。农民工拿走“保险缴费凭证”,这张凭证是“有价证券”吗?其实,按照此前的相关法律,并没有不许“转移接续”的规定。在2001年出台的《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做好各项服务工作。”但是,因为对资金的“转移接续”没有个明确的说法,甚至还有这样的匪夷所思的规定:“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搬迁,……资金只转移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地社保机构……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这意味着转入地接收的是“个人缴费部分”,而支付的是“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而且还要保证“按时足额”。从这项规定也许可以推及全面,正因为养老保险制度的“诸侯割据”而且资金转移受阻,所以到后来各地一般都不会接受“转移接续”。“(农民工)办法”中对这一点的表述仍然是含糊不清的。
其二,“(农民工)办法”要求农民工要有15年的累计缴费年限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这是合理的。但是,规定“农民工达到待遇领取年龄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社保机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和资金转入户籍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关待遇。”这就令人费解了。
一是到2008年底,全国新增农村养老保险的县(市、区)只有300个,占全国3000多个县(市、区)的1/10。因此,至少近年来,“不参与”占多数,“不参与”只能“与同类城镇人员相比,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这是不合理的。累计缴费不到15年的,可以减少养老金金额,但千万不要简单地“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有个最低限度也是合理的,譬如美国《社会保障法案》初建时,规定参保3年以下的一次性支付,但是支付的是包括雇员、雇主缴纳的保险费以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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