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政府对养老保险资金的运用管理
美国政府对养老保险资金运用的严格管理,确保了养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纽约州在1929--1933年的全球性经济大危机期间,没有发生家寿险公司破产,恐怕就是个极好的证明。 日本政府对养老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仅次于美国,制定的养老保险法虽曾屡次修改,但对养老保险投资的对象和各类投资比例都有明确规定:养老保险公司对股票的投资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不动产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28%。
加拿大政府对养老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较之美国政府宽松些,联邦养老保险公司法明确规定,养老保险投资对象为有价保险,对投资规定不得超过寿险公司总资产的15%;抵押放款的最高额以不超过抵押不动产价格的6%为限;不动产投资以不超过总资产的3%为限。 我国台湾省养老保险法对养老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也是从投资对象加以限制的。对存款和公债及同库券没有质的具体规定。
各国政府对养老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无外乎两方面,这很明显,即规定保险投资的对象和各类投资所占的比重,而这又都是以立法的形式规定的,因而这种政府以法律手段管理养老保险投资的方式给我国养老保险投资的管理以很深的启发。从我国国情出发,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对养老保险投资的管理内容因各国国情所限而有较大的差别,从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应包括以下三方面:
第一,审定养老保险投资部门和投资从业人员的资格。这方面可以规定系列标准或条例,如投资部门法人资格的审定,资已支付保费的确定,投资计划的审定等。对投资从业人员可以通过考核的办法颁发资格认定书,否则不允许从事此项工作。
第二,规定养老保险投资的规模、方向、形式、结构等方面的参考限度。这是与养老保险投资法的建设相配套的,可以参考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先从某些方面试行,如规定投资规模包括各种类型准备金的投资规模,规定各类投资的比例,以作为养老保险投资的参考。
第三,加强对保险投资的监督和审核。这方面要形成制度,如定期提供投资收益报表、资产负债表,每个投资项目都要有可行性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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