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问题
1995年7月1日,某市汽车司机王某将其一辆货运卡车向养老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养老保险,养老保险金额6万元,养老保险期限为一年.同年12月份,王某因转行,将其卡车卖给了同事张某,并将保单转让给张某,卡车卖价中包含了养老保险费.1996年5月6日,张某驾驶该车出险,损失金额达2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拿着养老保险单及有关单证向养老保险公司索赔,但养老保险公司拒赔.
张某认为,养老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因为:其一,王某已将保单转让给他,他向王某支付了养老保险费,实际上可视为王某代他缴纳了保费,因而有权获得养老保险保障.其二,他的汽车出险是在养老保险有效期内的养老保险责任事故所致,养老保险公司理应负赔偿责任.
养老保险公司认为,其承保的卡车是王某的,养老保险合同是和王某签订的,只与王某存在养老保险关系,张某虽然向王某交付了养老保险费取得了保单,但并没因此而成为养老保险合同中的被养老保险人,双方不存在契约关系,因此,张某无权向养老保险公司索赔.
本案实质上是财产养老保险中可保利益与养老保险合同的效力关系及养老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问题,养老保险公司拒绝张某的索赔是合理的.
财产养老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以投保人对投保财产具有可保利益为前提的,可保利益应该在养老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自始至终都存在.我国的财产养老保险合同条例中规定,投保人对投保财产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如果被养老保险人在养老保险期内丧失了对养老保险财产的可保利益,则养老保险合同自动失效.根据这一原则,本案中机动车辆损失险合同在王某将车辆卖给张某时就已失效,因为该车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王某失去了该车所有权的同时也失去了对车辆的可保利益,合同自动解除,以后无论该车辆发生什么损失.养老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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