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哪些?
保险合同分为很多种,合同是具有法律效率的一种凭证,保险合同具有下述法律特征:
1.射幸合同。一般合同属于交换性质,即当事人双方因合同所导致的利益或损失具有等价关系,如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保险合同则不然,它是一种射幸合同,是“当事人一方的履行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发生的协议”。
由于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偶然事件,因此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而保险人是否履行或如何履行其补偿(给付)义务就带有不确定的性质。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发生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缴纳的保险费;反之,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没有发生,保险人也不退还投保人的保险费。正是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形成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根据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不履行保险合同是大量的,履行补偿义务仅占较小部分。
2.附合合同,也称依附合同。这种合同不是经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保险人事先制定和印就的要保申请书或保险单所规定的条款进行选择填写,不能提出修改意见(特约承保除外)。保险合同具有单方的主动性,缘于保险业技术性较强的特点,保险人要积累大量风险事故及损失资料才能确定其成本。如人寿保险需要有科学的生命表,而这些知识是大多数投保人不具备的。保险合同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性使投保人处于被动和依附地位。
3.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的合同称双务合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义务是按约定向保险人缴付保险费,由此享受给予保险保障的权利;保险人则有按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同时享有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称的。
4.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经济合同的订立都要以诚信为基础;保险合同所需的诚信程度,远远超过一般合同的要求,故称为最大诚信合同。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容易发生投保人为了图利而制造欺诈行为,保险人不能掌握每一个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只能根据投保人的申报和介绍决定是否承保,这将给保险公司带来损失。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7条、第35条、第36条规定,对投保人故意隐瞒、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谎报发生事故图赔;故意制造事故骗赔,未按约履行安全措施的;保险标的所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不通知保险人等,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5.诺成合同。也称非正式合同。一般人寿保险在确定保险关系时,保险人应交付保险单作为合同订立的凭证。一些学者以此为依据,认为人寿保险合同是正式合同。但在人寿保险实务中,如果保险人同意承保,而且投保人已先缴了第一期保险费,即使保险人尚未交付保险单给投保人,保险人仍负有保险合同上理赔的责任。可以说,保险合同在保险单签发以前就已成立,出具保险单只不过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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