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的立法原则
养老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大多写进法律法规的总则或者序言。例如,瑞士《职业年金法》中写有:“与联邦社会保障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职业年金制度,是为了使老年人、遗属和残疾人能以适当的方式维持原有的牛活水平。”美国《社会保障法》序言中阐明了该法的直接目的:“为建立联邦老年待遇,授权各州就老年人残疾人的补助作出充分的法律保障,以及提供总的福利;建立全国社会保障福利委员会;提高专项税收;以及其他目的,特制定本法”。又如,俄罗斯联邦《国家老残抚恤金法》序言中阐明:“本法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实行统一的国家老残抚恤金法制度,保证劳动者养老金水平稳定和随劳动者福利改善而提高。”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02号公约和100多年的实践,养老保险立法的原则主要是:国家基本保障原则,国家义务、雇主责任、个人储蓄相结合原则,建立多支柱养老保险体制原则。
(1)国家基本保障原则。国家基本保障原则具有两层含义,即国家责任和基本保障水平。国家责任,即由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向公民提供老年保障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筹集资金和实施行政管理与监督。基本保障水平包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覆盖范围和支付水平。养老保险法律制度覆盖范围的基本要求是全体雇员。
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确定:“养老保险制度中标准受益人为工人本人和达到法定年龄的妻子”。在很多发展中国家,养老保险法律制度首先覆盖了国家机关和企业的雇员;在西方发达国家,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全体就业者,甚至全体公民和全体居民。养老金定期支付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左右。
(2)国家义务、雇主责任、个人储蓄相结合原则。80年代以来,所有的工业化国家都开始调整或改革它们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主要的措施可以归纳为两类:技术的调整手段和基本结构的改革。前者又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扩大收入,二是减少支出。这些办法的目的是在短期内保持财政资金的平衡,在长期内能够对人口结构的变化提供足够的、稳定的保障基金。在这个背景下,国家责任开始向企业和个人相结合的责任转移。其主要措施是:1)用缴费制取代非缴费制,当今实施非缴费型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家已经寥寥无几;2)建立个人积累账户制度,取代现收现付的公共基金制度。越来越多的国家建立了个人账户积累制的职业年金制度,在新加坡和智利还建立了完全积累制的个人账户;3)在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管理体制方面,由企业和个人参与的、多元的、混合的社会管理体制取代高度集中的国家管理模式,甚至开发私营管理模式。
(3)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在20世纪,基于“福利国家”的理论,创造社会公平是养老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了老年保障的最低标准;各种不同制度的国家,采取不同的措施,提供均等的优厚的基本老年保障。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效率原则逐渐进入社会保障领域,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成为越来越多国家进行养老保险立法改革的基本原则,如个人开始成为养老保险缴费义务人;给付确定制开始向缴费确定制过渡等。
(4)多支柱原则。养老保险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是老年保障收入再分配、储蓄及保险三项功能,以及政府在履行这些职能时的作用。不同政府的作用适用于不同情况:世界上多数国家已经建立了公共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个人储蓄账户法律制度和自愿购买商业保险的补充性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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