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立法主要解决哪些问题?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在管理主体、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等方面不同于公共养老保险制度。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立法主要解决如下问题:
1.规定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强制性。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首要法律问题是规定它的强制性、半强制性或者自愿性。强制性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法律将规定制度的实施原则、适用范围、制度模式、缴费主体、缴费率、管理方式、养老金支付条件和标准、投资选择和风险责任、担保及法律责任。例如,瑞典1985年实施的强制性职业年金法律,规定了雇主缴费(工资总额的12.25%)、DC模式、建立独立基金、覆盖到小企业雇员、缴费30年方可领取职业养老金、养老金支付最高额为公共养老金的48%等。
2.投资选择及风险责任。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一般由企业和职工自我管理,他们自己选择投资经理人,遵循谁决定谁担风险的原则。如果因为雇主有更多的缴费义务,即由雇主选择投资管理者,限制雇员选择投资者的权利,雇员还是要承担代理人费用和投资风险的。一些国家通过立法扩展和保障雇员选择投资管理者的权利,或者允许雇员因不满意投资计划而退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以同等优惠税率转入其他养老保险制度。
3.雇员利益的保护。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所提供的养老金具有不均等性,雇员缺乏该制度运行的信息。OECD国家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立法均作出一些规定,以保护雇员利益。1)同一企业雇员有同等权利获得企业补充养老金。2)企业补充养老金按指数挂钩方式支付职业养老金。3)签订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集体协议。4)企业补充养老金的享有权和转移权。为防止阻碍劳动力流动的逆向选择和因辞退而失去职业养老金的享有权,OECD国家法律纷纷规定享有权的期限为2年~5年。但是,雇主仍然有办法使留下来的雇员得到更优厚的待遇。5)信息公开化与监督管理,即法律规定雇主定期向雇员公布基金和风险的全部信息。荷兰创造了一个强化信息公开化与监督管理的法律模式,包括:专门的筹资法规、标准化的保险精算假设、转移权的保证、年度核实、定期现场检查等。荷兰不同于其他OECD国家,实行单一监管模式,一个惟一的法定机构——保险监督委员会,管理职业年金制度。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必须向该委员会提供基金支付和投资情况的详细报告,委员会保证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则和有足够的资产支付企业补充养老金。荷兰模式对发展中国家颇有借鉴意义。
4.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担保。尽管有信息公开化与监督管理,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依然面临出资雇主宣布破产,因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无力支付债务的风险。依法建立担保机构,防止这种情况发生,成为职业年金立法的新问题。荷兰、日本、瑞典、英国和美国设立了法定机构执行这一职能,如美国的养老年金担保公司(PBGC)、英国的养老金担保制度。但是,它们都面l临很多问题。在美国,几家大公司亏空数十亿美元;英国发生了麦氏公司因受骗而蒙受巨额损失的大案。发展中国家应当借鉴美英的教训,尽可能通过私人统筹进行再保险,以避免因企业破产而无力支付债务的风险。
5.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企业实施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属于企业规章。合法有效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全部内容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二是其制定必须经过雇员管理组织(通过)。雇员管理组织在欧盟国家是“工人理事会”,在中国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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