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养老保险立法
国际养老保险立法主要指国际劳工组织(ILO)关于养老保险的立法。基于IL0102号《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ILO制定了养老保险的公约和建议书,即1967年128号《疾病、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和131号建议书。在公约和建议书中规定,养老保险制度包括老年保障、病残保障和遗属津贴,实行“普遍保障和低水平”的原则。
1.保护范围。养老保险保护范围涉及包括学徒在内的全体雇员,占经济活动人口的75%(经济不发达国家可以保留暂作例外权利)、工业企业全体雇员的50%、全体雇员的25%,或者全体居民。病残保险保护范围涉及包括学徒在内的全体雇员,占经济活动人口的75%(经济不发达国家可以保留暂作例外权利)、工业企业全体雇员的50%、全体雇员的25%,或者全体居民。遗属津贴适用范围涉及与被保险人达到一定结婚期限(含非婚)的寡妇和孩子(15岁以下)。
2.给付条件。养老保险给付一般条件是:在一国居住满20年,缴费或者就业满30年;覆盖面广的国家可以降低标准。病残保险给付的一般条件是:在一国居住满10年,缴费或者就业满15年;覆盖面广的国家可以降低标准。遗属津贴给付条件是符合居住期和婚期规定,包括非婚;不能因寡妇有营利活动而停发。
3.计算方法和支付水平。1967年131号建议书提议:支付养老保险标准可以提高10%;国家可以规定最低给付率以保证最低生活需要;支付养老金和抚恤金应当建立指数化调节制度;生活需要照顾的人可给予特别津贴;不因离开本国而停止既得权利。
4.制度管理。受益人依法参与管理,国家应当就雇主、雇员和政府的共同管理进行立法。
5.上诉的权利。受益人在领取养老金和抚恤金时遭拒绝或性质与数额有误出现争议时有上诉权,国家应当制定合适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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