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以后中国的养老保险是如何发展的?
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又作了修正,实施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工厂、矿场、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和国营建筑公司。并且放宽了退休条件,将原来规定在本企业的工龄满10年可以退休降低为5年。酌情提高了待遇标准:养老金为职工本人工资50%-70%,其中本企业工龄5-10年的,为本人工资50%;10-15年的为60%;15年以上的为70%。当时职工工资构成的主要成分是标准工资。
1955年国务院颁发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将养老保险范围扩展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退休条件和待遇与企业的规定大体相同,又略有区别。1956年,根据国家财政经济的可能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范围又扩大到商业、外贸、粮食、供销合作、金融、民航、石油、地质、水产、国营农牧场、造林等13个产业和部门。
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公布实施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同年3月7日又公布实施了《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这两个规定统一了企业、事业、国家机关职工的退休、退职制度,在适当调整退休、退职条件和标准的同时,建立了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办法。
1958年6月4日《中共中央关于安排一部分老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的通知》中规定: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及在此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现在做县委部长以下的工作,思想作风较好,但因年老体衰担负实际工作有困难的,可以采取调离现任工作,工资照发,长期供养的办法来处理。在这时正式提出了“老干部”的概念。以此建立的离休制度也就是指老干部离职养老的特殊制度,简称离休。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干部,在达到一定年龄或基本丧失工作能力时,离开工作岗位,由国家供养并给予从优照顾。1963年发布《内务部关于符合长期供养条件人员退休时其退休费标准问题的通知》(内人工字第231号)又对长期供养人员的待遇作了补充。这些规定形成了老干部离职休养的基础和雏形,后来的规定也继承了当时的某些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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