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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怀孕女职工参加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在定点医疗机构作产前检查及以后住院分娩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分别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办理,其原文为:第二十二条(在职职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
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一)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二)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三)1966年1月1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四)2001年1月1日后新参加工作的,由在职职工个人自负。第二十五条(在职职工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在职职工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在职职工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据上所述,怀孕女职工按规定支付了自负部分后,其余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向区、县医保办结算,不需要再由个人出面去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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