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意见
各直属单位: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实施《规定》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二、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三、凡参加市级工伤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和待遇审批。四、职工因工死亡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亡职工本人48个月的工资标准发给。因参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而死亡的,按照工亡职工本人60个月的工资标准发给。
五、工伤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具体核定的费率分别为:第一类矿山企业为1.5%;第二类建安、交通和工业企业为1%;第三类其他企业为0.5%。工伤保险费与养老、生育保险费一并征缴,单独核算,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调整费率。六、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采取“定点医院、全额结算”的办法。定点医院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确定并予以公布。
定点医院应接受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
确定工伤医疗费用标准、服务内容和质量等。工伤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有关规定与定点医院直接结算。七、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工伤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八、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九、本意见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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