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公开征求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意见
2012年12月25日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的规定,制定本细则。原有条款。第二条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原有条款。第三条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在市外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我市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居民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
国家在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之外新建立了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并要求各地尽早全面实施,由于养老保险不得重复参保,因此,本条在原有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参保范围,此类人员应当在原户籍所在地参保,但符合我市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可参加我市居民养老保险。由于内部退养人员的养老保险费仍由原单位缴纳,双方存在缴费关系,为避免重复参保,此类人员也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第四条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办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重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分已支付保费及个人账户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统筹基金。本条将本市重复缴费清退明确为个人缴费部分已支付保费及个人账户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统筹基金。第五条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已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停止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相应待遇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本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统筹基金。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在市外领取养老金的,市社保机构停止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本人选择在本市领取养老金的,应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恢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受理的次月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增加了一款关于重复领取养老金的处理。第六条符合第三十条规定的继续缴费人员,应当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个月由用人单位或者本人向市社保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未申请的,市社保机构停止其缴费,停止缴费后申请继续缴费的,从申请的次月开始缴费。新增条款,规范继续缴费的业务操作。第七条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实际缴费满十年的非户籍人员继续缴费的,按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标准执行;其他继续缴费人员按广东省继续缴费人员的缴费标准执行。新增条款,明确继续缴费的标准。第八条市社保机构应定期按照参保人约定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向其寄送个人权益记录单。未办理登记或者因地址变更等原因导致市社保机构无法寄送的参保人,可向市社保机构直接索取个人权益记录单。新增条款,规范个人权益记录单寄送业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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