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新的养老保险规定如下
1996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保障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确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第五条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的义务。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六条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
第七条省、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八条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破产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第九条各级经办机构定期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供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数据,税务部门根据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每季度次月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财政和地税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全省由目前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并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省和市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企业的承受能力以及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拟订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分年过渡到不超过20%的方案,经省劳动、财政部门统一测算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十一条职工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企业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比例,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对企业缴纳比例作适当调整,逐步减轻企业的负担。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企业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收入缴费,但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第十三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结余的,按照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第十四条国家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第十五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并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第十六条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本规定实施后,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规定实施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计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前两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前款、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并保持不变。第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5月1日公布。各级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职工本人出示个人帐户储存清单。第十八条职工流动,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档案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第十九条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其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按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以其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后的一段时期内,在按照第二十一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各市可适当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后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水平的120%;低于原办法计发水平的予以补足。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1994年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为准。第二十三条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二十条第、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岗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项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低于本规定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予以补足。第二十五条本规定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仍保留原国家和省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照本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第二十六条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不定期公布。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予以补足。第二十七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进行正常调整,每年7月1日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第二十八条职工退休时凭经办机构审核的和有关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各级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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