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劳动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税局、四川省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劳动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税局、四川省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地、州劳动(人事劳动)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各部门: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及离退休职工“两保”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委发[1998]19号),我们制定了《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代征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和税务部门在交接工作中有一定的过程。因此,1998年6月30日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征收,1998年7月1日以后交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各级劳动、财政、国税、地税、银行应通力配合,作好“两金”征缴工作。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劳动厅及相关部门报告。
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代征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省委、省政府决定和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代征,为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明确各职能部门职责,确保及时足额征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分别按缴费工资总额和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参保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离退休后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失业保险费是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分别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参保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以及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范围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经国务院批准实行中央行业统筹的暂除外)企业及职工、已参加劳动部门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纳入失业保险缴费范围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所有企业(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等)及其职工,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春职工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由原来用人单位单方负担改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为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企业和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上年末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计算;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为本人上年度工资的1%.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的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代为征收,年征收率应保持在95%以上。
第六条国家、地方税务部门应按各自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代征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税务部门代征的具体程序是: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政府批准的统筹方案和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全额收入计划、有关基数下达各用人单位及个体从业人员。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上月25日前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基本养老保险费分户全额征收计划。
(三)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分户全额征收计划,次月10日前向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
(四)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专用凭证,将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用人单位基本帐户中直接划入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从业人员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工资中扣缴);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从业人员用现金向当地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税务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全额缴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情况登记职工个人帐户。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时限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资金全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定时与税务部门核对一次基金收缴情况;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对缴费金额、缴费基数有异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
第八条失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代征的具体程序是:
(一)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同级劳动部门审核同意的企业职工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缴费基数、收入计划等基本数据下达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二)就业服务机构年初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分户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计划。
(三)税务部门根据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分户征收计划,按月向用人单位开出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
(四)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专用凭证将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用人单位帐户中直接划入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从业人员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后一并缴纳并加以注明);用人单位用现金向当地税务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税务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转入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
(五)失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期限将上月“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的资金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当地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就业服务机构参照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在“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留足两个月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原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的管理费,财政又未安排预算的,继续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数额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核拨。
(六)就业服务机构定时与税务部门核对一次基金收缴情况。
(七)失业保险费缴费额按年计算,按月预缴,按会计年度结算,就业服务机构将结算情况通知税务部门。
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地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生产经营管理所在地,经批准实行省级行业统筹范围的企业按集团总公司或行业主管部门集中由省税务部门征缴。失业保险费按现行管理体制由当地税务部门负责向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征收。原由省直接统筹的铁路、石油、地质系统在川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以主管局为缴纳单位,由省税务部门直接征收后转入省就业服务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
第十一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由省税务部门直接征收,征缴总额的三分之二(即失业保险费按征收比例后新增的部分,下同)划入省本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三分之一划入成都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其它市、地、州应将本地区收缴的省属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三分之二按月上缴省,划入省本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会统筹,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和税务部门要充分发挥直接联系和管理的优势,结合年检、验证等工作严格审核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情况。
第十三条征收专用凭证及具体核算手续另文下达。
第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一律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时间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失业保险费。凡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金额的2‰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会同税务部门提请同级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过去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必须补缴。
第十五条凡按规定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都应向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保险费缴纳证等登记手续。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先到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验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遇有歇业、合并、分设、迁移、停业时,应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认证手续。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提出申请,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规定缓缴,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经批准同意缓缴的,要及时通知当地税务部门调减计划。
第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改由税务部门代征后,不得从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中提取管理费和代征费用。但税务部门为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印制的《缴费通知书》所发生的费用、银行代扣手续费,按规定在养老、失业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各级税务部门应按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收缴计划组织足额征收,未按规定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或未按时足额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的,由上级税务部门责令改正;
对违反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挪作他用的,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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