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利益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一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可见,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L是其生效的前提条件,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论属于何种利害关系都必须具有确定的经济益,这种经济利益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发生危险李故而受损害,因其不发生而继续拥有并受益,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有三方面的意义:一是与赌博从本质上划清了界限,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遏制了对毫无关系的人的生命或身休投保以赚取保险金的行为飞二是防止道德危险的产生,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自身利益出发自觉从事防灾减损工作,消除了“盼望保险事故的发生、故意损伤被保险人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人为扩大损失程度等道德危险产生的根源;三是限制保险赔偿金额,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不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其请求损害贻偿或给付的范围应以此为限 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的性质、确认方法、存在时间以及转移、消灭等各有详尽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则在保险利益的确定、金额限定等方面比较复杂。
(1)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忘“投保人对不歹}i人员具有保险利益:荃-)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赔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乳、这里仍然强调经济利益,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有保险利益:,该项保险利益以债务人实际承担的债务为限;本人对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具有其他利益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例如企业对其重要职员(总经理、总经济师等)的生命有保险利益;合伙人对其他任一合伙人的生命有保险利益;雇用人或委托人对受益人或受托人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
(2)对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订约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管保险李故发生时是否具有正因为有此规定j人寿保险也即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后文详细论述)。
(3)如果被保险人因合同“除外责任”规定的原因死亡,如自杀、刑李犯罪被处决等,均构成保险利益的消灭,从而保险合同失效。由于人身保险标的物的特殊性,一般不存在保险利益的转移。只有那些为一般利害关系而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如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存在。否则,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得继承或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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