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发生意外产生施救费用;保险理赔倒有点讲究
9月18日讯:生活中,投保了的车辆若因意外事故受损,险企一般会在责任范围内赔偿。
那么,当车辆发生意外,由此产生施救费用,会不会埋单?这个问题倒有点讲究。近日据媒体报道,某物流公司一辆货车在正常运输途中,因下雨路滑,货物于车辆转弯时发生侧翻,挂到车上,使之发生倾斜。为防止整车翻下水沟,司机决定就地保持原状,随即向险企报案,再联系施救中心对货车进行施救。
事后,物流公司支付施救费近两万元。但向险企申请理赔时,对方却以 侧翻不属于事故,因车辆倾覆并造成车损才属于保险事故 为由拒绝赔偿。
无奈之下,物流公司将险企告上法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查勘事故现场时,确认车辆转弯时因路滑及路边泥土松软,致使挂车轮胎陷入泥里,车轻微侧翻。车辆无损失应由保险责任范围来确定,而并非以车辆是否实际产生损失来认定。最终,法院判令险企向物流公司如数赔付施救费用。
为何法院支持物流公司的诉求?原来,审案法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七条规定,作出险企须对事故承担责任的判决。的确,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保险财产遭受损失,虽然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补偿,但事故毕竟给其生产和生活带来不利影响。而对险企来说,就意味着须支付赔偿金,经济上要受损失。
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积极采取减损措施,是险企和被共同的责任。尤其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性能、事故现场比较了解,若尽力施救,通常可以防止损失扩大。
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明文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可见,物流公司的司机及时联系施救中心,防止已经倾斜的货车发生整车倾覆,实已按照法规规定,担负起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物流公司为此支付的必要费用(施救费),就应由险企承担。因为,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整理保险财产的措施,必然要支出一定费用,从财产已经投保的意义上说,这些费用是为了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同时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需要提醒的是,被保险人应注意上述法规中 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这一关键词,即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可盲目施救。
正确的做法是先向险企报案,说明情况,征得同意再行必要、合理的施救,否则保险公司很可能不承担相应费用。这方面,此前也是有例可循:某货运公司司机驾车外出,途中因避让行人而陷入路边松软地带,好在只是挂车右侧车轮陷入泥淖中造成驱动力分配不均,只需牵引即可恢复行驶能力,施救费用预计不超过五千元。但司机未向险企报案,而是擅自采取整车起吊措施,产生大额施救费用。鉴于这一施救方案虽可行,却并不合理、必要,险企最终未予赔偿。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有些被保险人分不清施救费用与救助费用,常常将两种概念混淆。其实,它们有着明显区别:首先,在行为的实施主体方面,施救实施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自己;救助实施的主体则是被保险人和险企以外的第三者。其次,在赔偿原则方面,被保险人实施合理、必要的施救后,无论是否取得成效,险企对其支出的施救费用均负责赔偿;而救助人对被救助人实施救助,后者按照 无效果、无报酬 原则决定是否支付报酬,险企只有在作为被救助人的被保险人向救助人支付报酬的前提下,才承担对救助费用的赔偿。
第三,在赔偿额度方面,险企对施救费用的赔偿以另一个保险金额为限,即在对被保险货物本身损失赔偿的保险金额之外,再给一个保险金额赔偿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
而险企对救助费用的赔偿,则是放在对被保险货物本身损失赔偿的保险金额之内,即将对救助费用的赔偿与对被保险货物本身损失的赔偿合在一起,以一个保险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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