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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理赔以案说法:免责条款未告知仍需赔偿

武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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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机动车在投了保,出了交通事故后,公司却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无奈之下,机动车驾驶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冶某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证实其移动车辆,破环现场,致使证据灭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冶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0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冶某保险赔偿金45万元及车辆修理费6000元,总计45.6万元。

机动车在投了保,出了交通事故后,公司却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
无奈之下,机动车驾驶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冶某诉称,2014年11月13日晚9时许,他驾驶货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国道212线,行驶至韩家河公墓区路口时,将正在行走的高某撞倒,致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他立即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经龚家湾交警大队认定:他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
因他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及,他便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却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无奈之下,他先给高某赔偿了56万元。后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他保险赔偿金45万元及车辆修理费6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冶某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证实其移动车辆,破环现场,致使证据灭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冶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即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未向原告冶某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原告冶某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5万元及车辆修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10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冶某保险赔偿金45万元及车辆修理费6000元,总计45.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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