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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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3月1日,韩某为自己的夏利轿车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同年12月2日,韩某驾驶该夏利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被认定为应负全部责任,车辆被扣押于交管部门事故停车场,扣押期间为当日至12月17日。2005年12月18日,交管部门将该车放行。
据韩某介绍,由于当日取车时发现车身处有多处划痕,韩某遂找到停车场方进行协商,但未得到满意答复,于是当时并未将车取走。今年1月23日,韩某再到该停车场取车时,竟发现汽车被盗了。今年4月,韩某向上述承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赔偿,遭到拒绝。为此,韩某一气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其被盗车辆全部损失的80%,计3.5万余元。
法庭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汽车是在交管部门扣押期间失窃的,根据双方共同约定的汽车盗抢损失险第2条第7款规定,车辆在扣押、修理期间被盗窃则不予理赔。
经审理,法院另查明,被盗夏利轿车所停放的事故停车场属非营业性的停车场。
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享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依约获得赔付保险金的权利,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但其主张的比例不当,应予纠正,应按在非营业停车场丢失车辆赔付比例即保险金额的70%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丢失车辆时尚在扣押期内,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由此,法院作出如上一审判决。
先生
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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