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公司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为,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被征地农民应当按照《市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9〕46号)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照我市有关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二、首次就业并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从参保登记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补缴。
被征地农民已在或曾经在城镇企业就业,但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中,2005年1月以前就业的,自2005年1月起补缴;2005年1月以后就业的,自就业之月起补缴。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按照原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5号)第四条规定缴纳保值费用。
三、完善被征地农民补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核准制度。用人单位在为被征地农民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本人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相关资料,报参保所在地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进行认定。认定无误后,应填写《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确认表》(见附表),报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进行确认。
四、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其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经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后,视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对于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规定的不予审定。
五、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严格禁止被征地农民挂靠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做到依法审核,依规经办。
六、符合补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条件的其他农籍人员,亦应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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