宦某解除养老保险合同无效纠纷
1988~1994年,吕某所在的某市熔炼厂在某保险公司为包括吕某在内的职工交付了养老保险金,2000年1月31日该厂被工商部门注销。2001年,熔炼厂会计宦某离厂时未将其保管的保险单、公章交付给熔炼厂。2004年2月,宦某以熔炼厂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解除养老保险合同;同年3月9日,宦某领取了退还的保险费。2005年8月1日,宦某被人民法院以诈骗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在宦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吕某以某保险公司、宦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吕某诉称: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申请解除并养老保险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在退保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也存在过错,为此,吕某要求法院确认保险公司与宦某之间解除其养老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恢复吕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养老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法律未规定解除保险合同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故保险公司同意退保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宦某作为熔炼厂会计,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其退保行为是职务行为,保险公司在审核了保险单的真实性后,已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保险合同的解除有效。
被告宦某辩称:因熔炼厂结欠其集资工资,故其到保险公司领取了该笔保险费。退保时保险公司未要求出具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未进行严格审查,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2004年2月1日,被告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养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已被注销营业执照的真相,虚构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从而骗取保险费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人寿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理应知道养老保险合同系长期合同,由于被保险人吕某的加入,该合同与吕某利害相关,只有征得吕某的同意才能解除合同。但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仅根据宦某的申请即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退还保险费,故该解除养老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吕某要求确认宦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解除养老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吕某要求宦某、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一、保险公司与宦某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二、熔炼厂、吕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三、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7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2元,其他诉讼费用230元,由保险公司、宦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保险公司恢复原某市熔炼厂为吕某投保的保险合同。二、吕某恢复保险合同需补交利息319.63元,由宦某负担,该款于2006年1月31日前支付保险公司。三、一审诉讼费378元,由吕某负担200元、宦某负担178元;二审诉讼费118元、邮政速递费60元,合计17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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