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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的受益人怎么填写最好?

雄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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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当时为了顺利贷到资金,李晨在行长的推荐下,自己为自己购买了一份大额年金保险,保单受益人填写“法定”。当年投保时,在保单受益人处仅填写“妻子”字样,没有写明妻子的姓名和身份证号。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所以,本案例将身故保险金作为陈三的遗产,给付陈三的法定继承人。故司法解释决定将此种情形“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进而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以更好地照顾他们的生活。

我们把金融产品分为收益型金融产品规划型金融产品

收益型金融产品一般为自益性质,符合“谁投资,谁受益”的合同法原理。

但是规划型产品很特殊,既可以做成自益性质,也可以做成他益性质,这种特殊功用是通过不同形式的法律架构实现的。

比如大家熟知的人身保险,表面看是一份长期性的金融合同,但是其内部的保单架构设计,让其具有了超强的规划功能。人身保险的架构包含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三个角色既可以是同一个人,也可以是两个人、三个人,甚至更多的人。

比如我给我的妻子购买一份终身寿险,我是投保人,我的妻子是被保险人,我和妻子可以指定我俩的子女、妻子的父母等作为受益人。

今天,我们探讨一下有关保单受益人指定的典型案例,这可能会让你大吃一惊,很多朋友可能都想不到里面的学问很是博大精深。

保单受益人写“法定”或“法定继承人”,身故受益金按照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吗?

长期以来,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里的销售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很多业务员或代理人在推销保单时,为图省事,经常建议客户在保单受益人处填写“法定”二字。

一些网销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一般不允许客户指定保单受益人,常用的手段是在线上投保单受益人一栏中,印制“法定”或者“法定受益人”的字样。

那问题来了:保单受益人写“法定”或“法定继承人”,一旦被保险人发生去世,身故保险金按照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吗?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李晨,54岁,是东莞一家家具厂的老板。李晨五年前丧偶,目前还未再婚,李晨的父母也已过世多年。他育有一位独生女儿,今年30岁,目前在李晨的工厂全面负责产品设计。为了扩大企业的生产规模,李晨于2015年在某银行贷款2000万,个人做了连带担保。当时为了顺利贷到资金,李晨在行长的推荐下,自己为自己购买了一份大额年金保险,保单受益人填写“法定”。

最近两年,家具行业生意惨淡,企业经营每况愈下,李晨承担着巨大的心理压力,他在去年10月份因心脏病离开人世。随后,企业因资不抵债彻底破产,银行遂将企业及李晨告上法院,其中包含对该年金保单100万理赔款的追偿诉求。

请问:100万保单理赔款作为被保人李晨的遗产,先行偿还李晨生前的债务,还是直接赔付给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女儿呢?

按照2015年12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也就是说,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法定继承人”的合同,该合同只有受益权,没有继承权。保险受益金不属于被保险人李晨的遗产,而是直接划归为李晨女儿的个人资产,因此也就不用清偿被保险人李晨生前的债务及税务。

保单受益人指定不明,身故保险金到底给谁?

我们先看三起理赔案例,让我唏嘘不已。

第一个理赔案例是这样的:

王一和前妻离婚三年,他在两年前和现任妻子结婚。王一曾在5年前自己为自己购买过一份保额30万的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在投保时王一在保单受益人处仅填写“妻子”字样,没有写明妻子的姓名和身份证号。去年3月份,王一在一次意外事故中丧生。王一的两位“妻子”为了领取保险身故金问题发生了纠纷,哪位妻子有权领取保险金呢?

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所以,本案例将身故保险金给付了王一现妻。

其实,这在情理上也容易理解:王一自己给自己购买保单,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王一显然不想指定自己的前妻作为受益人,所以司法解释也支持身故保险金归王一现任妻子所有。

第二个理赔案例是这样的:

李二和前妻两年前离婚,他在离婚当年与现任妻子结婚。李二前妻在10年前曾自己掏钱为丈夫李二购买一份保额20万的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当年投保时,在保单受益人处仅填写“妻子”字样,没有写明妻子的姓名和身份证号。去年5月份,李二在一次意外事故中丧生。李二的两位“妻子”为了领取保险身故金问题发生了纠纷,哪位妻子有权领取保险金呢?

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所以,本案例将身故保险金给付了李二前妻。

为什么会这样呢?

因为受益人指定权是保单财产权的内容之一,它既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也是保单持有人即投保人的权利。在受益人指定问题上,应该考虑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两方面的立场。从本案例出发,前妻作为投保人为前夫购买保单,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如果把理赔金给付陈二的现任妻子,显然违背了投保人前妻的愿望。所以,司法解释从利益衡平的角度,支持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也就是将身故保险金给付李二前妻。

第三个理赔案例是这样的:

陈三和前妻赵静五年前离婚,他在前年与现任妻子结婚。陈三前妻赵静是保险公司代理人,她曾在10年前自己掏钱为丈夫陈三购买一份保额10万的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当年投保时,在保单受益人处填写“妻子”并写上赵静的姓名和身份证号。去年7月份,陈三在一次意外事故中丧生。陈三的两位“妻子”为了领取保险身故金问题发生了纠纷,哪位妻子有权领取保险金呢?

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所以,本案例将身故保险金作为陈三的遗产,给付陈三的法定继承人。

这又是为什么呢?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指定姓名附加身份的方式,应当理解为既有姓名又有身份关系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合同约定“姓名”所指向的人与具有该“身份”所对应的人已非同一主体,此时被保险人又已身故,无论直接确定其中哪一人为受益人都难以说是对被保险人真意的完全尊重。故司法解释决定将此种情形“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进而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以更好地照顾他们的生活。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保单受益人的指定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处理不好可能引发很多纠纷。在此,在保单受益人指定上,我给大家两个建议:

1、保单受益人的信息务必要填写完整,既要有身份关系,也要有姓名和身份证号;

2、当家庭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修改保单受益人信息,以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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