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保险法也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渐产生和演进,并成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法在保险发展和完善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和功能,由此可窥一斑。狭义上,保险法的调整对象限于商业保险的私法关系。因此,保险法应该是部门法。从这种意义上讲,我们更应该将保险法推为部门法地位,这无疑会对我国《保险法》的再次修订带来积极的推动作用。保险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保险业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保险法实施后,保险合同、保险投保、理赔等事项得到明确规定,有利于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
保险业逐渐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朝阳产业,除了自身的努力,保险法在其中的作用也不容小觑。那么,
保险法作用是什么呢?
保险是一种商品经济关系,从法学角度分析,保险则是一种法律关系,即存在于保险人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维持商品交换关系的正常发展,实现保险商品的社会职能,就必须对其进行法律调整,使保险商品的经营活动同时又是一种法律活动。这就意味着,保险商品交换并不只是一种单纯的经济活动,而且也是一种法律活动,通过法律的调控作用来平衡和协调保险关系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这也是保险活动得以正常进行的必然要求。
保险法作用是什么?“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律”。保险法也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渐产生和演进,并成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意义的保险法产生于14世纪之后,而且,海上保险法先于陆上保险法,财产保险法先于人身保险法而出现,这也符合我们知道的保险产生的过程。当时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海上保险业务增加的同时,亦出现很多纠纷,要求法律作相应的调整。1435年的西班牙巴塞罗那发令规定了有关海上保险的承保规则和损害赔偿程序。该法被称为“世界上最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典”,对后来各国的海上保险法影响很大。17世纪保险法在欧洲各国逐渐完善。可以说,保险制度发展史实质上就是一部保险立法史,保险法律制度成为调整商品经济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保险法在保险发展和完善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和功能,由此可窥一斑。
所谓定位,就是保险法的地位问题,即保险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尽管世界各国十分重视保险立法,但由于对保险法的法律属性认识不同,对保险法处于什么地位,也就是对于它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抑或是民法或者商法的子部门等相关问题的认识至今仍未有定论。首先,我们需要述及保险法的立法体例问题。保险法立法体例意味着狭义上的保险法(即保险私法)与一国民法、商法的关系,以及保险私法与保险公法的关系。
保险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保险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保险关系,保险法是由保险基本法和其他单项法规所构成的保险“法群”,其在调整方法和程序上有着自身固有的特点,保险法最终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将会是历史的必然。笔者支持此观点。法律体系通常是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表明一个国家的法律规范的统一区别、内在的联系和协调一致性。狭义上,保险法的调整对象限于商业保险的私法关系。但在我国保险实证法的体系下,其实质上包括了调整商业保险私法关系与公法关系,这也与我们上文对保险法的界定相符。保险私法关系主要包括三个层面,亦即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中介关系、保险组织关系;保险公法关系是指,国家对保险人、保险中介人及其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关系。在我国,由于在形式上采取将保险公法与保险私法统一的立法模式,因此,在我国保险法的语境下,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指调整商业保险的保险公法与保险私法的总体,而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一般仅指保险私法。根据我国法学界公认的划分法律部门的三个标准,即要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要有统一的调整原则和方法,要能准确地划分同其他法律部门的界限。通过以上的分析以及我国保险业的特殊性,可以说已经完全符合这三个标准。因此,保险法应该是部门法。部门法是同类性质的法律的组合,它对指导立法、司法以及法的适用具有现实意义。从这种意义上讲,我们更应该将保险法推为部门法地位,这无疑会对我国《保险法》的再次修订带来积极的推动作用。
保险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保险业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保险法实施后,保险合同、保险投保、理赔等事项得到明确规定,有利于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