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改中的保险标的转让问题
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办理标的过户手续,或者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的问题,是保险理赔实务中最常见的问题之一。对这样的纠纷,保险公司一般会拒绝赔付,而法院通常会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进行判决,结果被保险人败诉者居多。这里需要思考的问题是,未过户即拒赔的理论依据何在?其依据是否合理?判决结果是否公正?
《中国保险报》2007年9月10日案例版刊登了《保险车辆未过户,出险后保险公司拒赔》一文,山东淄博张某购得桑塔纳轿车并投保交强险,后将该车转卖王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该被保险车辆出险之后,保险公司即以未办理两项过户手续为由拒绝赔付。该文未说明该案是否经法院判决,但是,可以想象,即使此案在法院诉讼,法院支持拒赔的可能性也很大。但是,这样的支持是否正确?
现行《保险法》没有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一般来说,保险公司拒赔和法院判决被保险人败诉的依据有二:理由一,保险标的转让未办理标的过户手续者,受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既然不具有保险利益,依照《保险法》原理,保险公司当然不能赔付;理由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既然《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就应该依照经被保险人签名同意的保险条款的规定处理,其结果自然是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赔付。
对上述两项理由,可以作下列分析:
对理由一,笔者认为,标的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不等于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利益理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并非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只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那么,保险标的转让后出险,受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呢?笔者的看法是,此种情形可以认定受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理论研究表明,保险利益虽然在很多情况下是一种所有者利益,但是,保险标的管理者具有保险利益也为理论界所公认。在保险标的转让未过户的情况下,事实上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已经转让,只是欠缺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已。因此,此时认定受让人具有保险利益符合法律的公正原则。退一步讲,即使不以所有者身份认定受让人具有保险利益,将受让人作为保险标的管理人,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亦无不可。
对理由二,笔者认为,保险条款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规定不合《保险法》原理。保险公司之所以在保险条款中作出如此规定,乃是担心保险标的转让之后,由于被保险人的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如果危险增加,而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确实可以拒赔。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只要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危险就一定增加吗?笔者的看法是,在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危险既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还可能保持不变。保险条款一律将保险标的转让视为危险增加,进而对一切保险标的转让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者拒赔,明显有失公允。
上述理由,可以以国外《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加以印证。《日本商法典》第六百五十条规定:“(一)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的权利。(二)于前款规定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韩国商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一)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二)在第(一)款之情形下,保险标的的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应毫不迟延地将事实通知保险人”。两国的规定略有差别,日本规定只有在转让保险标的显著增加危险而没有过户批改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拒赔,韩国则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但不通知会产生何种后果未加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结合日本和韩国的规定,在修改《保险法》时对保险标的转让作如下规定更为合理:
(一) 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合同的权利。
(二) 保险标的的转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将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增加或减少保险费。
(三) 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的,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拒赔。
值得注意的是,购买交强险的车辆转让,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的问题。《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对此的规定是一致的,即“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很明显,该条对如果没有办理合同变更手续该如何处理没有规定,保险公司据此认定不办理合同转让手续即应拒赔的处理方式值得商榷。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利益,《交强险条例》凸显的是将机动车保险从“随人主义”向“随车主义”的转变,即只要被保险的车辆肇事,保险公司一般应当赔付。因此,根据这一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即使车辆转让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仍应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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