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在维修中轮胎爆胎伤人案件 保险公司赔不赔
2010年5月,某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2010年10月9日,物流公司司机陈某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出现了轮胎损坏,将该车送至附近的修理厂修理。在修理中,受损轮胎发生爆炸,造成修理厂员工谢某死亡。物流公司在赔偿了谢某家属各项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审核后认为,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而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该事故属于责任免除中第六条“下列情况,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下的第三款“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护养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因此拒赔。物流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在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合同重要提示栏说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商业三责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载明相关免责条款,某物流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申明栏中盖章确认了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其做了明确的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同时某物流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道路运输的物流公司,对有关风险相对于普通人而言应更加了解和知悉。最终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个是该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另一个是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针对第一个问题,两审法院的认定一致。即车辆在修理中爆胎,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发生在修理厂内,因补胎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
针对第二个问题,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场所维修期间造成的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对于前述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不产生效力。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成为定案关键所在。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合同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显示,某物流公司在投保人申明栏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同时综合物流公司高于普通人的认知程度,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判断虽在2013年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之前,但与其精神基本一致。根据司法解释二第14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内容,并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而消费者在投保保险产品时应详细阅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确认了解条款含义后再签字盖章确认,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编辑:Hello.babycat)保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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