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26
633
2012年4月,李娟到某药店从事医药销售代表一职。2014年3月,李娟生育后休产假至5月25日,上班一天后李娟离职。工作期间,该药店未给李娟缴纳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包括生育保险费。自2013年8月起,药店才开始为李娟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费。
2014年6月,李娟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该药店向李娟支付经济补偿金、生育津贴、医疗费等共计1.2万余元,药店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药店向李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生育津贴等共计1万余元。
主审法官庭后表示,根据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单方缴纳,缴足10个月方可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本案中,药店自2013年8月开始为李娟缴纳生育保险费,至李娟生产时缴纳时间不足10个月,导致李娟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及医疗费报销,因此李娟的生育津贴、医疗费用等应当由药店承担。
先生
女士
获取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