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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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是某公司职工,于2007年10月到该公司工作。陈某在2008年3月10日在工作中感觉不适,当天请假并于第二天到医院看病。公司让其休息一段时间再说。陈某于4月8日将检查结果交到单位,但该公司经理说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3月11日到期。陈某认为其在医疗期,应享受病假工资,故请求支付其病假工资1362.40元。陈某提供了看病以来的诊断证明书和休假证明书予以佐证。该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3月11日止,并主张已提前通知陈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也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手续。陈某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称签字并非是其本人签字。
[裁决]
某公司支付陈某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5月21日期间病假工资1362.40元。
[案例评析]
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故本委对《劳动合同》予以采信。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陈某患病并有病假条应享有医疗期。在陈某病情未确诊前某公司不能与陈某终止劳动合同,在其病情确诊后并有病假条的情况下,应给予其医疗期,并续延劳动合同至医疗期满。陈某提供了病假条和诊断证明书。因此,陈某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5月21日期间病假工资1362.4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先生
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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