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怎么做:投保人未履行无限告知遭拒赔
(一)本案简介:1999年1月,保险公司为A公司租给B公司的200个集装箱投保了50万美元的集装箱险,保险期为1999年1月10日至2000年1月9日。1999 年7 月, 甲公司与乙公司在联系工作中出现了异常情况, 后发现乙公司负责人逃匿, 乙公司也被查封, 投保集装箱失踪, 甲公司于是向当地公安局申请立案, 并就失踪的集装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 甲公司将所投保集装箱全部交给乙公司营运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条件承保, 但是甲公司没有将该事实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保险公司; 甲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程之间, 因此, 保险人可以拒赔。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但最后以保险人拒赔告终。
(二)对案件的分析以及保险人拒绝赔偿的原因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第一,是否如实告知保险人。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在订立合同前,被保险人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影响保险人的重要情况,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同意保险。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 保险人没有询问的, 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可见对于海上保险中的告知, 《海商法》采用无限告知的原则, 即法律对于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 而是规定, 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或者情况,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如实告知保险人, 而且必须与客观存在的事项相符。目前, 法国、比利时以及英、美等一些国家也都采用这一告知方式。集装箱保险系海上保险, 被保险人自然应当按照《海商法》的规定主动告知相关的重要情况。在集装箱保险中, 集装箱由谁使用无疑是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第二,以不实话为由拒绝赔偿是否可能?《海商法》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如实告知保险人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 未将本法第222 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 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或造成的损失, 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 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这里的影响是指未如实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第三,保险单对航程范围的约定。保单将保险标的的航程范围限定在A 港B 港航线。甲公司在索赔时, 有义务举证保险标的是在上述航线中遭受了全损。如果举证不能, 则保险人可以不予理赔。该案中甲公司仅仅能证明发生了损失, 但是不能证明集装箱是在A 港到B 港的航程中发生的, 保险公司可以以此拒赔。
集装箱保险是海运保险。投保人应当明确海运保险实行无限披露原则。投保人必须主动告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投保以及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否则, 如果因为疏忽而未如实告知重要事实且该重要事实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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