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告保险公司骗保怎么处理,;因超期限行使撤销权被驳回
市民张某从保险公司同一名保险推销员手中购买了五份保险单后,将保险公司和推销员告上法庭,上诉法院,要求撤销与两名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因是他撒谎,他认为对方欺骗了他购买保险。由二被告退还8万元保费及赔偿经济损失。日前,案经两审,市一中院以超期限行使撤销权为由驳回了张某的诉求。
法院对于相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研究,我们一起来看法院的调查结果是什么吧,法院经审查明,原告张某分别于2004年8月18日、2004年8月31日、2004年11月5日、2005年1月2日、2005年1月2日先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5份保险合同,共交保费8万元。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保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保险合同送达书中同时载明:尊敬的张先生:在您收到本保险合同后,请认真核对合同构件是否完整,有无缺页、遗漏,检查是否与您的投保要求一致,并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以上合同各项如有疑问或差错,请向业务员或我公司询问。
对于此次案件的审理,我们一起来看看过程中原告的意见有什么吧,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交纳保费后一周内收到了保险合同正本,但称第二被告赵某采取了欺诈手段,致使原告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背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视听资料一份,对此,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确认了该视听资料的证明力,确认第二被告赵某采取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原告依此有权要求撤销其与第一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但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最后一份保险合同签订之日为2005年1月2日,且原告承认在交纳保费的一周内收到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送达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对投保合同及相关条款的检查,并注明联系电话,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收到保险合同之日就是其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依照法律,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但在此期间原告没有行使撤销权,故撤销权消灭。原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市一中院最终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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