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例:保险证不等于保险凭证
案例:1999年3月,陈某向其县保险公司申请了一辆东风东风牌轿车的汽车损坏保险和第三方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十一月,陈把汽车卖给了个人运输公司王某。随后,陈委托王先生到保险公司进行更正。保险代理人找到了汽车保险单的存根后,给了王先生一张保险凭证。12月该车出险,造成车损第三者人身伤害,经济损失达19800元。王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处理此案时发现王某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以此为由拒绝全数赔付损失,但考虑到王某不存在骗取保险金的图谋,愿通融赔付其经济损失5000元。王某不服,以拥有的保险证为根据,起诉到法院,审判结果是原告败诉。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原车主(陈某)已经向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方责任保险,但保险公司向王某提供了保险凭证,但由于没有合同转让的纠正程序,根据相关法律知识。保险合同转让无效,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此款。案例。理由有四:1、该保险合同的客体已随投保人陈某的出售而自动消失,此保险合同因缺少客体而没有法律效力。2、此案中陈某在出售保险标的时,要使该合同继续有效,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对保单签订批注后方才有效。否则的话,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即行终止。3、陈某做为东风牌汽车的投保方,未在出售该车给王某前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从陈某向王某出售该车起,保险公司对该车的保险责任也就终止了,无论是陈某还是王某均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额。4、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给王某补办保险证时,保险公司对该东风牌汽车的保险责任早已在陈某向王某出售该车时终止了。即保险公司对该车的保险责任终止在前,王某补办保险证在后。所以,即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为王某补办保险证的过程中有过错,也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32条和第106条之规定,更不能因此而认定保险公司应对东风牌汽车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的转让,陈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转让保险合同,自陈卖掉汽车后,陈和王不再与保险公司存在机动车保险法律关系,造成汽车全部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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