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已经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在发生车祸后,保险公司却以并非指定驾驶员出险为由拒绝赔付,投保人遂以自己对“指定驾驶员”约定并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为此,刘某将保险公司推上被告席。刘某诉称,在他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经办人员指定了驾驶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付他已经支付给受损第三者的赔偿款、修车费、拖车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在保单上约定驾驶人一栏中已载明为刘某,而且在保单的明示告知中也载明相关内容,保险公司已对原告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
已经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在发生车祸后,
保险公司却以并非指定驾驶员出险为由拒绝赔付,
投保人遂以自己对“指定驾驶员”约定并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本市南开区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就双方争议的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相关条款应属无效,由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2006年1月25日,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
保险单,即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金额为5万元,期限
为一年,车主、指定驾驶人以及索赔权益人均为刘某。2006年12月7日21时许,案外人驾驶刘某的被保车辆在河东区顺驰立交桥发生了三车追尾事故,除被保车辆受损外,还造成前方两辆小客车受损。事发后,保险公司勘察了现场,但以并非指定驾驶员出险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刘某将保险公司推上被告席。刘某诉称,在他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经办人员指定了驾驶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付他已经支付给受损第三者的赔偿款、修车费、拖车费等费用。
法庭上被告辩称,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应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保险公司已对车辆驾驶员予以明确指定,原告已享受了因约定驾驶员而降低保费的优惠。保险公司在保单上约定驾驶人一栏中已载明为刘某,而且在保单的明示告知中也载明相关内容,保险公司已对原告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至出险时止并未办理任何批改,说明原告对合同约定无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双方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持有的正本背面载有特别约定的内容,而被告持有的保险单副本背面却并未载明特别约定的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是被告单方预先拟订,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件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就双方争议的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属无效。鉴于原告已对车祸受损方做了相应的经济赔偿,故被告负有赔偿义务。由此法院一审判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00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