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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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23日,张某到山东某工程公司处从事数控机床工作。2011年12月6日6时30分左 右,张某在工作中右手食指被机器上的刀具挤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张某与工程公司就工伤待遇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70815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程公司未依法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以7个月的本人工资为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向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10级,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以4个月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8个月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委根据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裁决由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576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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