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下车检查轮胎被炸伤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17万
货车停放在停车场,司机大哥自己动手剔除夹在轮胎中的石头,轮胎却突然发生了爆炸,并导致九级伤残。司机大哥能否向保险公司索赔?驾驶员在车辆外被自己的车辆所伤,是否属交通事故“受害人”,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日前,海珠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司机大哥最终获赔17万余元。
案情回放
为车胎剔石块司机被炸伤
2012年9月12日10时20分,司机杨大哥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东村新马路自编17号停车场内检查自己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时,因发现后车轮胎中间夹有石块,杨大哥自己动手取掉石块。此时,轮胎突然发生爆炸,杨大哥受伤后当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
然而,交警到场后认为此种情况不属于交通事故,杨大哥于是向派出所报案。之后,杨大哥被送往附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杨大哥为右腕关节开放性脱位并右侧正中神经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九级。
据悉,出事的货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交通强制险,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据悉,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杨大哥将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场所属于车辆的养护场所,不属于“道路”范围,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处于静止状态下发生,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据此拒绝对杨大哥的损失进行赔偿。
法院判决
车辆保险公司要赔17万元
一审海珠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发生事故是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内的车辆发生的,属于“道路”范围。杨大哥在排除该挤压石块过程中因车辆的轮胎爆炸受伤的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是处于“运动”状态,处于静止状态的车辆发生事故就不构成交通事故。
一审认为,由于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是由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杨大哥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杨大哥虽然是车辆的驾驶人,但事发时他是在车外受伤,因此也不属于车上人员。所以杨大哥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条件。
最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7万余元给杨大哥,其中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5万余元。判决后,双方均无上诉。
争议焦点
能否认定为因交通事故所致
肇事车司机是否能算受害人
经办法官指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问题:一是车辆在静止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能否构成交通事故;二是驾驶员离开车辆后被车辆所伤是否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范围。
经办法官指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处于动态或静态,因此,对于车辆在静止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该法官认为,车辆引起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事故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不能简单从车辆是否属于运动或静止状态来确定,而应从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的场所、原因、车辆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分析。例如车辆因机械故障停放于道路上而引发的事故,与车辆停放在维修厂进行维护保养时发生事故,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极有可能构成交通事故,后者在一般情况下是不构成交通事故的。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是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内的车辆发生的,该车停放的目的不是进行保养维修,只是在工作完成后进行停放,停车场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的“道路”范围。
另外,轮胎是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出车前驾驶员要对车辆的轮胎等重要部位进行例行安全检查,是驾驶员在出车前为了保证行车安全必须要做的安全措施。杨大哥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在出车前作例行检查时发现肇事车辆的轮胎有石块挤压,即采取排除该石块的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行车安全,是非常必要的。
因此,杨大哥在排除该挤压石块过程中因车辆的轮胎爆炸受伤的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而对于司机下车对车辆进维护时受伤是否“受害人”,法官指出,杨大哥虽然是车辆的驾驶人,但事发时杨大哥是在车外被本车辆所伤,因保险合同条款对此种情况杨大哥是否属车上人员或车外人员没有明确界定,而保险合同又是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保合同的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因此,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因此,法院认定驾驶员即杨大哥不是车上人员,符合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和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履赔对象的条件,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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