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产保险中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由于本保险承担的保险责任为列明的风险责任,而且除外责任不可能完全列举,因此凡是不属于保险责任中列举的灾害事故的损失、费用等都属于责任免除。企业财产保险责任认定(实例分析),案例一,这起火灾案该不该赔(案情罩某羊毛制品公司(出资51%)与香港某企业(出资49%)设立一家合资企业--某羊毛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某羊毛制品公司委托林某担任该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兼总经理。1999年5月5日,该合资企业与某保险公司鉴定一份企业财产综合保险合同,约定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500万元,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为72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该合资企业缴纳了保险费。 同年12月2日,该合资企业的成品仓库突然起火,造成实际损失80万元。经查,因林某利用职权,擅自以合资企业名义私售成品,挪为他用,无法追回,故指使亲信纵火,企图骗取保险金。林某最终受到了法律制裁。事后,合资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对此,保险公司内部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付。 因为该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火灾又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之内,所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合资企业,而不是林某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可见,该合资企业的财产是出资方投入的,与林某人没有关系,林某指使亲信纵火,造成经济损失理应由林某赔偿,但林某已受到法律制裁,无力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付。第二种意见认为,因林某是某羊毛制品公司委派的,故羊毛制品公司应承担合资企业的部分损失,这样才能体现各投资方的责任,并告诫各投资方对委派人员要慎重。保险公司应按香港某企业的投资比例对损失予以赔付,即80万元X49%=39.2万元。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企业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合同”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故意行为或纵容,致使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可予以拒赔。综观本案,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原因如下:第一,保险合同是该合资企业与保险公司鉴定的,该合资企业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些规定都说明该合资企业是从事经济活动的独立法人,以某丰毛制品公司和香港某企业的出资额,独立承担债务责任,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该合资企业一旦破产,最多只能以该合资的资产偿还债务,不涉及某羊毛制品公司和香港某企业的资产。因此,索赔要求只能由该合资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而香港某企业的损失是企业内部之事,与保险公司无关。第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应对其成员的职务行为负责,因为法人的各项活动最终都必须通过其成员的职务行为来实现,而个人行为只能由个人负责。值得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所有经营活动并不都由法人承担责任,只有当他们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法人才承担责任。至于他们以个人身份进行经营活动,只能由他们个人承担责任。据此分析,本案中的林某指使亲信纵火是一种违法行为,其责任只能由林某承担,合资企业可向林某予以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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