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交意外保险费车险赔不赔
补交意外保险费车险赔不赔
一、案情介绍
某意外保险公司于1999年6月3日承保了王某的机动车辆意外保险.在王某尚未交付保费的情况下,业务员将保单正本和保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意外保险人,此后多次催王某支付保费,王某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同年10月10日,王某的车辆肇事,发生损毁.11日王某向意外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补交了全年保费,为了核销挂账的该笔应收保费,意外保险公司接受了此保费.随后王某向意外保险公司报案,意外保险公司以其在发生事故前未及时交付费为由予以拒赔,王某不服,以意外保险公司已接受了其保费而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欲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例分析
机动车辆意外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义务第一项规定,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一次交清保费.换言之,如未按照意外保险合同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义务,意外保险合同不能发生效力.投保人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是意外保险人在意外保险期间内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这正是意外保险作为有偿合同的体现.
然而该案问题的复杂性在于两点:一是意外保险公司在尚未收到保费的情况下,就将保单正本连同保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意外保险人,给经营带来风险;二是在被意外保险人发生事故后,补交的保费又接受了.对于这样一份随着投保人违反自己的义务规定业已无效的意外保险合同,意外保险公司未收到保费就将保单和发票交给了投保人,已经将自身置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而接受补交保费这一行为本身证明意外保险公司否认了原合同的失效,或者说是事实推翻了机动车辆意外保险条款被意外保险人义务第二十条的“被意外保险人对意外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订意外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意外保险费”的义务规定,给被意外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提供了机会.
对于此案的处理应当是:如果能够证明投保人是10月11日发生补交保费这一行为,那么意外保险公司可以以此举证,事故发生在前,补交保费在后,是一起明显来自于被意外保险人方面的损害意外保险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并予以拒绝赔偿.如果意外保险人无法举证投保人的行为属于道德风险,则被意外保险人凭借其手中的保单正本和保费发票可以作为向意外保险公司索赔的合法依据提起索赔.而意外保险公司则必须按照合同办事,予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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