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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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成都中院改判了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确认非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可对事故损失不赔偿。
2012年11月14日傍晚6点半,曾某驾驶摩托车与同向行驶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叶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曾某垫付治疗费3.4万余元。叶某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在事发当日上午,曾某在保险公司为肇事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交费时间为9:29,保单打印时间为9:30,保单中注明保险期间为当月15日0时起至次年11月14日24时止。
法院一审认为,交强险保险条款为格式化条款,保险人依法应对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该案中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向投保人说明交纳保费后的次日零时才生效的义务,故该保险在投保人缴纳保费时即时生效。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叶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6万余,曾某承担过3.3万余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为当月15日0时起至次年11月14日24时止。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14日下午,事发时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未到,保险公司尚未开始承担保险义务,故不应当对进行赔付,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曾某支付叶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7.5万余元。
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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