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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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执行法官为我追回赔偿款,对方保险公司态度强硬,我还以为再也拿不到这笔钱呢!”12月18日下午,黄某从崇川法院执行局拿回自己2年前遭受故意伤害的赔偿金。
2011年1月的一天下午,黄某到南通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期间与保险公司业务员易某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情急之下,易某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剌了黄某三刀。经鉴定,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易某后来被崇川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随后,黄某将易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易某对原告黄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实施了犯罪行为,故被告易某应当对原告因此次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办公场所,被告保险公司对在其场所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保险公司在原告黄某与被告易某发生争执直至易某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未尽到保护的义务,使原告造成损害。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没有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因为易某的犯罪行为,故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应给付原告1.8万余元。法院判决生效后,该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上个月,黄某申请强制执行。12月18日,黄某如愿拿回了赔偿款。
先生
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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