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险的被保险人在因第三者侵权受损时可以重复受偿
案例:2010年 6月 27日,杨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 2010年 6月 28日至2011年6月27日。
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医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本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
2010年9月12日,杨某驾驶摩托车与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杨某即被送入医院治疗,于9月19日出院,共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用7786元,该项费用由事故责任方张某全额赔付。杨某于2010年10月9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支付意外医疗保险赔偿金6149元,保险公司以杨某已从张某处获得全 额赔偿为由拒绝赔付。杨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向杨某支付保险赔偿金6149元。
评析:本案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事故赔偿后,是否可以继续申请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即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保险赔偿用以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其是保险制度保障职能的法律表现。
一般认为,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如生命、健康等无法用经济价值衡量,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也采纳了此种观点。
《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医疗费虽已从侵权人张某处获得足额赔付,但该赔偿是依据杨某与侵权人之间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而获得的侵权赔偿。杨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是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获得的赔偿。
根据《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此两种赔偿并行不悖,当事人均可以依法获得。据此,本案杨某的医疗费在已从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侵权人处得到赔偿后,仍有权向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得以杨某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安徽保监局 陈炀
保险方案
热门文章
最新文章
先生
女士
获取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