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未身故或无残疾不能获赔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意外伤害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
本案中,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经过治疗已痊愈,没有发生死亡或者残疾的情形,故其不能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邱伟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刘某某为自己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但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经过治疗已痊愈,被保险人没有发生死亡或者残疾的情形,故其不能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而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属于其所投保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向刘某某赔付保险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于该情形,保险公司除应赔付医疗费外,还应对其因受伤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向刘某某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责任义务的保险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提请刘某某注意或者尽到特别的说明义务。未尽到该义务的,该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而保险条款第三条又约定,赔付保险金的条件为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对人身意外伤害理赔范围限缩了条件。因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对格式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理赔范围限缩条件对刘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伤害情形,保险公司应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刘某某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413.3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误工费8406元、护理费334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347.3元。但由于刘某某仅向保险公司起诉20396.3元,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向刘某某赔付保险金203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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