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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内物品被盗;保险公司赔付

江勇娟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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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张女士随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因此前向保险公司买了“随车行李物品险”,又在保险期内,于是,张女士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今年5月,张女士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3000元。法院审理认为,张女士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内物品被盗事件,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理赔。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张女士保险理赔款27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

2013年8月,张女士将自己的奥迪A4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买了一份随车行李物品保险,保险期为一年。2013年10月3日,张女士驾车到饭店吃饭,把车停放在饭店门前的停车处。到饭店里面用餐时,发现自己的苹果5S手机落在了车里,返回车内取手机时,发现手机被盗。张女士随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民警立案侦查,确定手机被盗,作案手段为利用“电子干扰器”实施盗窃,派出所认定手机价值为5500元。
因此前向保险公司买了“随车行李物品险”,又在保险期内,于是,张女士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可某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了她的理赔要求。
今年5月,张女士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3000元。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了不予理赔的依据与理由:
1.机动车在行驶及在停车场、居住区院内发生的外来盗窃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车当时未在停车场,不属于保险责任;
2.机动车门未上锁属于免除责任,没有明显盗窃痕迹的,不属于保险责任。当时原告的车没有明显盗窃痕迹;
3.被保险人应该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原告没有在24小时内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法院审理认为,张女士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内物品被盗事件,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理赔。
本案属于盗窃行为,至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告知和说明解释义务,所以,该条款对原告张女士无效;原告张女士事发时
24小时内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已尽到了合理的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张女士保险理赔款27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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