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的自律公约是否违反《反垄断法》
近几年来,保险业频繁出现财产保险公司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而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案例。主要原因是保险公司签署的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中存在固定商业费率等内容,被认定为构成垄断协议,进而这种行业自律行为也被认定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据不完全统计,从2012年至今,多地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因为自律公约构成垄断协议而受到反垄断行政处罚和调查,其中包括湖南、新疆、浙江、河南、辽宁、安徽等地保险行业协会。而就在今年9月,国家发改委通告对浙江20多家财险及行业协会因所签署的《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违反《反垄断法》,总计处以罚款1.1亿元。这也是保险业因违反《反垄断法》遭受到的最严重的罚款。作为业内的通行做法,保险公司签署的存在固定商业费率等内容的车险保费自律公约,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其自律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我们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二、问题的产生:保险公司签署车险保费自律公约
(一)车险保费自律公约的成因首先,我们来讲一下什么是车险保费自律公约,它是如何产生的。我们知道,机动车保险可以说是财产与责任保险中保费规模最大、覆盖面最广的一个险种,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车险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都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的严格管制,各地的保险公司都必须执行监管部门统一颁布的保单条款和费率。但自本世纪初开始,保监会尝试对车险条款和费率监管进行大幅改革,初期允许部分城市的保险公司自行拟定费率,报保监会备案之后便可以施行。
然而,部分保险公司利用保监会放松监管的机会将保费价格降得过低,导致车险业务出现大面积亏损,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部门不得不变备案制为审批制,虽然公司仍可以自主制定车险的条款和费率,但必须报请保监会审批以后才能实施。
尽管如此,相当多的保险公司在车险的终端销售环节里都对投保人给予不同程度的折扣,亦即投保人所支付的保费水平比保监会审核批准的费率要低,这种行为依然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构成威胁。监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担心过低的费率会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各地的协会于是纷纷出面制定“自律公约”,要求各成员公司严格执行保监会核定的费率,即便打折,也要“明折明扣”,既要将折扣明白地反映保监会曾经明文规定,对于经审批后的车险费率,打折幅度不得超过30%;然而个别地方的自律公约自行将幅度缩窄为20%);一些地方的自律公约还要求成员公司自觉将手续费限制在8%之内,不要在帐外违规支付佣金;还有一些地方的自律公约甚至还明确规定了制裁条款,对拒不遵守约定的成员公司予以通报和罚款,罚款甚至详细规定到每一笔交易的罚款额。有了各地保险行业协会的组织和监督,再加上各地保险监管部门的默许或首肯,这类保费价格自律行为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预期目的。
(二)保险公司签署自律公约的行为就是被认定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而受到处罚。下面我们对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主体认定、构成垄断协议的条件、及垄断协议的豁免等几个方面逐一进行分析。1、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主体认定《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十六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对于保险业来说,保险公司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根据上述规定,属于《反垄断法》监管规制的对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但有组织机构和财产,提供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服务,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独立的对外意思表示能力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符合经营者构成要件,是《反垄断法》所称经营者中的
“其他组织”,也属于《反垄断法》监管规制的对象。另外,根据第十六条,保险行业协会也可能被认定属于垄断行为的主体。2、构成垄断协议的条件《反垄断法》第二章垄断协议十三条规定如下: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所谓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书面协议或者口头协议的形式,就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达成一致意见。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签署的协议构成垄断协议需要符合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构成垄断协议的形式条件之一是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这是垄断协议最常见的特征,因为价格竞争是经营者之间最重要、最基本的竞争方式。因此,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同行为,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行为,是最为严重的反竞争行为,在垄断法理论中也被称为“核心卡特尔”,意即危害性最大的垄断行为。除垄断协议的形式条件外,垄断协议的实质条件是协议会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结果,而这会侵害市场公平竞争,降低经济运行效率,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为《反垄断法》所禁止。除《反垄断法》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反价格垄断规定》于2011年正式生效,是对《反垄断法》进一步细化的部门规章。《反价格垄断规定》第七条规定如下: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可以看出,《反价格垄断协议》进一步将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固定或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的行为也列入禁止范围。3、车险保费自律公约属于垄断协议
在对《反垄断法》及《反价格垄断协议》进行解读后,我们进一步分析存在固定商业保险费率等内容的车险保费自律公约是否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垄断协议。(1)自律公约中关于车险费率和代理手续费的规定首先,车险保费自律公约通常会规定新车和高档车费率。以《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为例,该公约规定新车费率调整系数不得低于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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